中国某某贸易开发总公司诉东莞某某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债务承担中第三人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为关键判断标准
关键词:民事 买卖合同 第三人 债务承担 意思表示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某某贸易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发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某公司)于1998年2月至4月间先后签订六份《转口贸易协议书》,约定:深圳某某某公司委托中某发公司代理深圳某某某公司购进和转口木材贸易业务,每份协议中除有关货物数量、价款、信用证金额及信用证受益人不同之外,协议中其余内容均相同。其中,深圳某某某公司的责任为:及时向中某发公司详细说明购进商品的有关情况,委托中某发公司对外签约,并确认合同的一切条款,同时,不得就合同条款对外作任何形式的承诺;负责洽定购进货物的转销工作,包括洽谈转销合同、交货、结算等有关事宜。委托中某发公司签订转口合同,并确认合同的一切条款;担保其指定的转口收货人,在收到中某发公司提供的提货单据之日起75日内,将协议规定的转口贸易项下的货物总值从境外以T/T方式付至中某发公司账户,承担收货、验货、转销、收款等相关工作的风险和责任;货到港后,如发现货物残损,规格、品质、数量、重量与合同规定不符,应自行与供货商协商解决,并承担(或享有)其责任、风险(或利益)。中某发公司的责任为:按深圳某某某公司确认的购进、转销贸易的内容对外签订外贸合同;负责对外开具购进贸易协议项下的信用证;在收到购进的提货单据后,及时交由深圳某某某公司收货,并通知深圳某某某公司安排到期还款事宜。违约责任为:深圳某某某公司保证其指定人WINGLAM(INTERNATIONAL)TIMBERLIMITED[中文名称为永某(国际)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永某公司)]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向中某发公司承付货款,若逾期,深圳某某某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自愿接受月息5%的罚款处理,所罚款项直接付至中某发公司账户;中某发公司应及时提供购进、转销合同,违约将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若中某发公司未能按规定时间开具信用证,除深圳某某某公司或银行原因外,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六份协议中,深圳某某某公司指定的转口收货单位均为香港某某公司。
上述协议签订后,中某发公司对外签订六份购货合同,又与香港某某公司签订六份售货确认书,内容与六份转口贸易协议约定内容相同。中某发公司分别向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申请开立六份信用证,以信用证所载方式支付货款、获得信用证项下单证后交给深圳某某某公司,并发函要求该公司及时安排在港接货工作,按约支付货款。深圳某某某公司在中某发公司交付单证确认函上加盖公司印章,由法定代表人刘力签字。
另查明,1997年12月(具体日期不详),东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1997年 1月3日注册成立,1998年11月9日更名为东莞某某木业制品有限公司,2003年5月20日又更名为东莞某某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某某公司)向中某发公司出具一份开立信用证总抵押书,约定东莞某某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货物、货款、土地使用权、厂房宿舍、机器设备、运输车辆等抵押给中某发公司。但上述抵押并未交付权利凭证或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东莞某某公司向中某发公司支付98CTDJCIA006号协议项下货款929972.31美元,余款未付。1999年1月8日,中某发公司以东莞某某公司未能履行六份转口贸易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莞某某公司偿还尚欠的款项6361934.52美元及其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因中某发公司原进出口部总经理崔某某、冯某某涉嫌利用开立信用证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1年1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该院于2003年8月12日以(200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对崔某某、冯某某涉嫌犯罪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1999年1月18日,中某发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深圳某某某公司欠中某发公司480万美元,篡改为东莞某某公司(篡改贸易合同将中某发公司与深圳某某某公司的合同改为中某发公司与东莞某某公司的合同,深圳某某某公司和东莞某某公司都是刘力的公司)欠中某发公司630万美元,将截留的公款加到诉讼标的之中。若中某发公司胜诉,其全部诉讼标的被认定的话,崔某某、冯某某贪污公款的事实将全部被掩盖。2000年2月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深中法经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东莞某某公司向中某发公司支付344.799624万美元。上述事实有崔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和徐林、黄雨舟、刘志芳、甘洪艺等人的证言以及有关书证为证。”该刑事判决还认定:“中某发公司拖欠中信银行、广发银行贷款的资料,证明中贸发欠中信银行16,000万元人民币,欠广发银行3002878美元,总约480万美元。”在崔某某、冯某某贪污一案,崔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和徐某、黄某某、刘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共同证实有关本案民事案件的事实为:深圳某某某公司委托中某发公司进行转口贸易开立信用证,中某发公司向深圳某某某公司追讨信用证项下货款,因深圳某某某公司无力偿还,深圳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提出东莞某某公司是其投资的公司,可将上述债务转由东莞某某公司承担,中某发公司亦同意该还款方案。中某发公司遂重新打印出六份转口贸易协议及其签收单证确认函,将上述六份转口贸易协议及签收单证确认函中深圳某某某公司的名称改为东莞某某公司。双方均在上述文件加盖公章,东莞某某公司的代表刘某、中某发公司的代表冯某某亦在上述文件上签字。
东莞某某公司属于香港某某公司在深圳投资设立的全资企业。刘力是深圳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8年11月9日以前,还是东莞某某公司的副董事长,同时为敬某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某行公司)、香港某某公司的董事。刘某现下落不明。至一审诉讼时,东莞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是敬某行公司及香港某某公司的董事。深圳某某某公司经营期限为1996年6月26日至 2006年6月26日,1999年停止经营。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1日作出(1999)深中法经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判令东莞某某公司向中某发公司支付006、008、009、010号协议项下货款共计USD3,447,996.24元及其利息,驳回中某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中某发公司与东莞某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3年12月19日作出(2000)粤高法经一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深中法经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东莞某某公司向中某发公司偿付480万美元及其利息。东莞某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2005)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高法经一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东莞某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6)民二抗字第32号民事判决: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审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高法经一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深中法经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认定,本案讼争六份转口贸易协议双方当事人原为中某发公司和深圳某某某公司,中某发公司因向深圳某某某公司追讨货款未成,将协议中的甲方深圳某某某公司篡改为东莞某某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莞某某公司支付讼争六份转口贸易协议项下货款本息。从上述事实看,中某发公司与东莞某某公司之间并非为新的转口贸易合同关系。本案中,东莞某某公司在中某发公司重新打印出来的六份《转口贸易协议书》以及六份要求东莞某某公司签收该六份协议项下相关单据的函件上加盖公章,所盖公章经鉴定与东莞某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留和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相同,东莞某某公司未能否认其真实性。而且,在协议和函件上签字的刘力,既是深圳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东莞某某公司的副董事长。另外,深圳某某某公司在协议中指定的转口收货人为香港某某公司,而东莞某某公司为全部资金由香港某某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本案属于中某发公司作为债权人与第三人东莞某某公司以重新签订协议的形式由第三人东莞某某公司承担债务人深圳某某某公司的债务,判令东莞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抗诉书认为东莞某某公司没有作出替代深圳某某某公司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某发公司与东莞某某公司之间为新的合同关系,东莞某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讼争六份转口贸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中某发公司应负责对外签订购货合同、开立信用证、收到购进货物的提货单据后交给深圳某某某公司,而深圳某某某公司则应对其指定的收货人香港某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006、008、009、010号协议签订后,中某发公司依约履行义务,深圳某某某公司应依法承担该四份协议项下付款责任。东莞某某公司认为中某发公司所提交的提单仅为2/3套,是已失效提单,该提单项下货物被其他公司用另 1/3套提单提走,中某发公司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交单义务。本案中,006、008、009、010协议项下信用证规定的议付提单为2/3套提单,东莞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深圳某某某公司对此曾提出异议,相反,深圳某某某公司在六份签收单证函件上盖章确认单证已收取并确认付款义务。因此,东莞某某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上述四份协议项下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东莞某某公司已向中某发公司支付006号协议项下部分货款USD929972.31元,还应支付余款 USD67149.25元;抗诉书认为东莞某某公司已经向中某发公司支付008、009、 010号协议项下货款共计USD3380846.99元,但是,东莞某某公司举证材料不能证实所付款项系上述三份协议项下货款。一审判决判令东莞某某公司应支付中某发公司上述四份协议项下货款共计USD3,447,996.24元正确。在020号协议履行中,中某发公司给深圳某某某公司提供发票、装箱单及雅信公司出具的货物收据,但该货物收据只能证明敬某行公司已将货物交给雅信公司,无法证明中某发公司已履行向深圳某某某公司交付提货单据的义务,中某发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已交付货物。在履行021号协议中,中某发公司通过雅信公司对外签订购货合同、开立信用证,向深圳某某某公司交付发票、装箱单以及雅信公司出具的货物收据,但该货物收据只能证明卖方将货物交付雅信公司,亦不能证明中某发公司已履行向深圳某某某公司交付协议约定的提货单据的义务,中某发公司也未能提供已交付货物的证据。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驳回中某发公司对 020、021号协议项下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认定:“关于中某发公司与东莞某某公司的诉讼。 1999年1月18日,中某发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深圳某某某公司欠中某发公司480万美元,篡改为东莞某某公司欠中某发公司630万美元,将截留的公款加到诉讼标的之中。若中某发公司胜诉,其全部诉讼标的被认定的话,崔某某、冯某某贪污公款的事实将全部被掩盖。”该判决上述认定,是对中某发公司向东莞某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情况的叙述,该案并未对深圳某某某公司欠中某发公司的债务数额逐一查明,不能作为认定中某发公司与深圳某某某公司在民事活动中形成的债权债务数额的依据。抗诉书认为刑事判决所述“仅仅是对本案民事诉讼的叙述,并非是认定深圳某某某公司欠中某发公司480万美元的这一事实”,该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为上述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深圳某某某公司欠中某发公司的债务数额为480万美元,判令东莞某某公司支付中某发公司480万美元不当,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的资信情况直接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为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另一方面,任何人不得为第三人设定债务,因此,在债务承担中,须第三人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1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深中法经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2000年2月1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高法经一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2003年12月19日)
第一次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2005年11月15日)
第二次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抗字第32号民事判决(2009年 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