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公司诉合肥某公司、霍邱县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当事人事前约定的损害赔偿确定方法在侵权诉讼中的适用
关键词:民事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事前约定 私权处分 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深圳市某公司诉称:2019年4月9日,经过安徽省某县农业委员会农业行政执法大队的调解与见证,深圳市某公司与合肥某公司签订过调解协议,合肥某公司今后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生产、销售深圳市某公司“黄华占”水稻植物新品种种子,如违反上述约定,合肥某公司给予深圳市某公司不低于100万元的经济赔偿。但是,深圳市某公司又发现合肥某公司、霍邱县某公司生产、销售了侵害深圳市某公司“黄华占”水稻品种权的种子。故请求判令合肥某公司、霍邱县某公司停止侵害,共同赔偿深圳市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合肥某公司和霍邱县某公司共同辩称:其未实施侵犯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没有涉案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档案、经营档案,深圳市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华占”水稻的品种权人为广东省某研究所,申请日 2006年4月25日,授权日为2009年7月1日,保护期限为15年。2020年3月1日,广东省某研究所出具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声明一份,载明:我单位是水稻新品种 “黄华占”的品种权人,授予深圳市某公司“黄华占”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深圳市某公司有权在全国范围内对违法生产经营或未经授权生产经营“黄华占”的单位或个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维权,打击假冒侵权等违法行为,授权期限自2015年9月19日至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届满日止。深圳市某公司与合肥某公司于2019年在安徽省某县农业委员会农业行政执法大队的调解与见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合肥某公司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销售深圳市某公司“黄华占”品种权种子,如违反约定,合肥某公司给予不低于100万元的经济赔偿。2020年4月20日,深圳市某公司在霍邱县某公司处公证购买了两袋外包装有 “黄华占 合肥某公司”字样的种子。合肥某公司公司、霍邱县某公司又生产、销售了侵害深圳市某公司“黄华占”水稻品种权的种子。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皖01民初 1503号民事判决:判令合肥某公司、霍邱县某公司停止侵害;合肥某公司赔偿深圳市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霍邱县某公司赔偿深圳市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深圳市某公司、合肥某公司、霍邱县某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46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三、合肥某公司赔偿深圳市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以上共计105万元。霍邱县某公司在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霍邱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五、驳回合肥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六、驳回深圳市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深圳市某公司与合肥某公司于2019年在安徽省某县农业委员会农业行政执法大队的调解与见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合肥某公司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销售深圳市某公司“黄华占”品种权种子,如违反约定,合肥某公司给予不低于100万元的经济赔偿。该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其内容仅涉及私权处分,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将合肥某公司将来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具体赔偿方法和数额写进调解协议,是双方为了便于细化合肥某公司再次侵权时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该约定是就未来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预先达成的一种简便的计算和确定方法,法律并未禁止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就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赔偿数额等预先作出约定。而且,基于举证困难、诉讼成本等因素的考虑,应当允许当事人在私法自治的范畴内对侵权赔偿数额作出约定,这种约定既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后的事后约定,也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前的事先约定。由此可见,本案适用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并不冲突
,应当予以考虑。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第一,合肥某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合肥某公司在签订上述调解协议后又生产销售侵害“黄华占”品种权的被诉侵权种子,重复侵权且侵权恶意较为明显。第二,合肥某公司的侵权规模较大。合肥某公司在明知侵权后继续生产被诉侵权种子,并同时销售给霍邱县某公司、某经营部等多家销售商,足见其侵权规模较大。第三,关联案件因素。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537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 565号的两案中,被诉侵权种子亦系合肥某公司在同一时期所生产、销售,合肥某公司虽非该两案的被告,但其在该两案中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具有整体性和一致性,其对深圳市某公司造成的损失亦具有一致性且难以分割,在本案中可一并予以考虑。因此,对深圳市某公司请求参照调解协议判令合肥某公司承担100万元的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考虑深圳市某公司为本案维权聘请专业律师、进行公证保全等,必然存在维权合理开支,深圳市某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尚属合理,亦予支持。
裁判要旨
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就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等作出事先或事后约定,属于私法自治范畴;若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7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73条)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466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 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