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某大学诉青海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关系
关键词:民事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品种审定 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青海某大学诉称:青海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生物公司)非法取得“青海蕨麻X号”原种,冒名接受青海某大学技术指导,构成对其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故请求判令:1.某生物公司立即停止播种“青海蕨麻X号 ”的侵权行为;2. 某生物公司赔偿青海某大学经济损失517134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生物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青海蕨麻X号”系青海某大学培育的蕨麻品种。2009年 11月10日通过青海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意见为:“蕨麻青海蕨麻 X号品种,经审定合格,可在青海省中、高位山旱地及青南、环湖农业区地区推广种植。特向品种育成(引进)单位及主要育(引)种人颁发《品种合格证》。”2013年6月6日,青海某大学与青海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公司)签订《蕨麻种植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范围、合作方式及条件。青海某大学在2014年提供蕨麻原种并进行相应的技术指导。2014年3月11日,某工贸公司股东陈某、权某为便利生产销售“青海蕨麻X号”注册登记某生物公司,企业主营业务活动为蕨麻科技种植等,随后某生物公司开始种植蕨麻。 2015年9月3日青海某大学官方网站网页显示,7月至8月期间,多位专家、领导到青藏高原蕨麻研究中心视察指导工作,对研究中心在蕨麻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方面取得的成果给予高度评价。有关领导在实地考察了青海某生物公司蕨麻种植基地时,青海某大学教授就蕨麻的生物特性、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等进行专门汇报,并与中国工程院院士就青海实施生态保护、资源开发、经济转型等问题广泛交流意见。
二审查明:“青海蕨麻X号”未被授予植物新品种,青海某大学自认其曾向农业农村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农业农村部以蕨麻属小宗(众)农作物为由,未对“青海蕨麻X号”授予植物新品种。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8)青01民初332号民事判决:驳回青海某大学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青海某大学以其科研团队研究出人工培育和种植的蕨麻品种“青海蕨麻X号”并经青海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农业农村部至今未将蕨麻列入目录故无法为“青海蕨麻X号”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某生物公司非法取得“青海蕨麻X号”原种并冒名接受青海某大学技术指导构成侵权等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青海蕨麻X号”未被授予植物新品种,青海某大学自认其曾向农业农村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农业农村部以蕨麻属小宗(众)农作物为由,未对“青海蕨麻X号”授予植物新品种。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58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青海某大学的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我国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植物新品种权属于民事权利,植物新品种权的所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享有对该品种繁殖材料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有关行政法规规定执行。对于可以申请品种权保护的品种,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蕨麻品种目前尚未被列入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不属于可以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品种,青海某大学不具备申请“青海蕨麻X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前提条件。因此,青海某大学并无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请求权基础。青海某大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关“青海蕨麻X号 ”的青海省品种审定证书。品种审定制度作为市场准入的行政管理措施,不同于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其属于行政许可而非民事权利,主要由《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规范,目的是加强作物品种的管理,加速育种新成果的推广利用,确保有经济推广价值的品种进入市场,防止盲目推广不适合本地区种植的劣质品种给农林业生产和农民利益造成损失。通过品种审定的品种并非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即便“青海蕨麻X号”品种获得了品种审定,也不能认定“青海蕨麻X号”品种取得了植物新品种的授权,并由此享有对所涉品种繁殖材料进行生产、销售的独占权。
裁判要旨
品种审定是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植物新品种权授权是民事权利的授予,二者并无必然关联,不能以获得品种审定的事实作为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认定依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6条、第13条
一审: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332号民事判决(2019年8月2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585号民事裁定(2019年12月 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