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渔政支队行政处罚案
——涉及“三无”渔业船舶行政处罚案件的认定
关键词:行政 行政处罚 没收非法财物 “三无”渔船 禁用渔具
基本案情
顾某某是渔船所有人,2018年2月4日21时左右,顾某某在西湾海域进行抽螺捕捞作业。次日,被防城港市渔政支队执法人员查获。经查,该船系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三无”渔船,船上安装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拖曳泵吸耙刺抽螺捕捞作业设备1套、用网袋包装的渔获物螺苗、贝苗(带沙)65包共计1950千克。防城港市渔政支队认为顾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渔业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顾某某的案涉渔船。顾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北海海事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桂72行初12号判决:驳回顾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三无”渔业船舶一律没收,可以对船主并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案涉船舶是顾某某私自请人建造,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属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渔业船舶。其利用案涉“三无”渔业船舶安装禁用渔具“拖曳泵吸耙刺”在海上非法捕捞螺苗、贝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防城港市渔政支队处罚幅度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法定程序。
裁判要旨
违法行为人使用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渔业船舶和禁用渔具在海上非法捕捞,损害生物多样性和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依法应予行政处罚,渔业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三无”渔船和禁用渔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
一审:北海海事法院(2019)桂72行初12号行政判决(2019年10月9日)